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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担保措施须落实 债权实现有保障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8-31  浏览: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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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制度贯穿经济发展的全过程,对于促进交易、资金融通发挥着重要作用。公司运营过程中,向银行等机构融资是实现快速发展扩张的常用方式,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一般要求债务人或有能力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反担保。现精选康旅集团案例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一、基本案情

巷子深酒业制造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为当地迅速发展崛起的新兴企业,泰贸公司持股60%,酒醸公司持股40%。

为扩大公司生产经营,酒业公司向A银行贷款3000万元,为担保债权的实现,酒业公司以其拥有的600吨发酵基酒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两个股东按股比提供保证担保,泰贸公司保证方式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酒醸公司同意在酒业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

欠款到期后,酒业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A银行对酒业公司及各担保人提起诉讼。

二、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查明,各担保人与A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主合同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限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银行提供物的担保)的,银行有权优先行使担保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担保人对担保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担保人不得以其他担保为由免除或者减轻其担保责任。

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在担保合同中各担保人已放弃债权人应先执行债务人抵押资产的权利;酒醸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判决内容为:1、酒业公司向银行偿还3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2、泰贸公司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酒醸公司在对酒业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裁判依据

(一)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民法尊重意思自治,在本案例中,担保人已明确表示同意银行有权优先行使担保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在实现债权的顺序上,不受前述法律规定的限制。

(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本案中,酒醸公司同意在酒业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定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最高院公报案例

2013年11月15日,三江缘公司与D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2014年10月4日到期,北大荒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三江缘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三江缘公司以其所有的98台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4560吨水稻质押给北大荒担保公司;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七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七星公司为三江缘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三江缘公司未能偿还前述借款,北大荒担保公司向D银行代偿该笔债务本息。法院另查明,三江缘公司未向北大荒担保公司交付出质的4560吨水稻,而是将质物存放于自己的仓库中,其后私自将质物出卖给案外人。

北大荒担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和保证人为其代偿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七星公司提出抗辩:三江缘公司质押给北大荒担保公司的4560吨水稻未完成交付,质押未设立,北大荒担保公司怠于履行权利,七星公司应当在三江缘公司98台机器设备和4560吨水稻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因本案北大荒担保公司的质权未设立,根据黑龙江省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下发的黑粮农联【2014】102号通知中关于水稻的指导价,确定案涉4560吨水稻的价值为1413.6万元,再结合三江缘公司出卖前述水稻所得款项为1300余万元、诉争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的事实来看,法院认为应免除七星公司保证责任。判决:

1.三江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大荒担保公司代偿款及相应利息。

2.北大荒担保公司对三江缘公司抵押的98台机器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教育与启示

同一债权上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的,债权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不利后果。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法律明文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信赖利益的,保证人应依法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